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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國國民黨產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90年5月11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2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中國國民黨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3條 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開展服務事項,加強勞資合作關係,以臻勞資生命共同體之境界,並提昇會員生活之意境,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4條 本會以中國國民黨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5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促進與友會或其他團體之關係。 三、關於勞工教育及親子服務之舉辦。 四、圖書室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五、會員康樂活動及志工服務事項之舉辦。 六、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業之促進。 七、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八、勞資爭議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合於第3條宗旨應辦事項。
十、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6條 凡任職於中國國民黨,除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為本會會員。 第7條 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理事會議決議取消其會員資格: 一、有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中)或通緝中。 二、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 三、無行為能力者。 第8條 會員應繳納經常會費,方能行使會員權利。 第9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10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之義務。 第11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經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但除名之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12條 會員除名或退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13條 會員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行退會: 一、喪失中國國民黨員工身分者。 二、死亡者。 三、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 第14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15條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本會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16條 本會置理事9人,候補理事4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年滿20歲以上者選任之。 第17條 本會分別組織理、監事會,就理事中,互選1人為常務理事,另就監事中,互選1人為常務監事。 第18條 本會職員均為義務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交通費,其任期1屆3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19條 本會置總幹事1人,受常務理事指導,處理一切會務,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各項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20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21條 本會視組織發展之需要,得成立分會,支部,並劃編若干小組。 第22條 本會視會務需要,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第23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審核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 報告並確定會費徵收標準。 三、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四、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五、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六、財產之處分。 七、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八、工會之解散。 九、選舉或罷免理、監事,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
十、選舉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簽訂團體協約代表及協商代表、勞資會 十一、其他法令所規定賦予職權。 第24條 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四、籌措經費及編造預算、決算。 五、處理本會會務。 六、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七、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八、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九、清查會員會籍。 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25條 常務理事職權如左: ㄧ、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二、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 三、綜理日常會務。 四、對外代表本會。 第26條 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稽察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27條 常務監事職權如左: 一、執行監事會之決議。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第28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應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連署),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29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30條 理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1次,如經理事過半數之請求或常務理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第31條 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1次,如經監事過半數之請求或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第32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章程之訂定與修改、工會聯合會之組織、會員之除名、工會財產之處分及工會之解散,應經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33條 本會其他各種會議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34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年繳納新台幣1千2百元。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會員捐款。 五、銀行存款孳息。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參照工會法第22條及人團法 第33條,並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35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每月由理事會審查並編造會計月報表,送監事會稽核。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36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37條 本會依法或因故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本會所加入之工會。 第七章 政府之保護 第38條 雇方或其代理人,對於會員,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在勞資爭議期間,亦不得以會員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第39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40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41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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