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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中國國民黨產業工會選舉辦法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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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台北市中國國民黨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相關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及分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小組組長及副組長、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及有關罷免事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之。
第三條
本會或分會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得成立選舉小組,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推定之。
第二章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四條
本會會員除受停權者外,均具有選舉權。
第五條
本會會員年滿二十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 一、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 二、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第三章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
第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以分會為選舉區,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會員人數每滿十名,產生代表一名,未滿十名,以十名計算,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第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以分會為單位,分設投票所投票,採選舉票集中混合開票方式辦理,必要時,得由本會或分會以通訊投票方式辦理之。
第四章
理監事之選舉
第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選舉,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九條
本會理事長、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選舉,應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後第七日起至十日內,分別召開理事、監事會議,依據本會章程之規定分別選舉之。
第十條
分會理事、監事之產生,由分會會員於分會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十一條
分會常務理事、監事之選舉,應於分會會員大會選出理事、監事後第七日至十日內,召開理事、監事會議,互選一人行之。
第五章
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
第十二條
分會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由該組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並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組長,次多者為當選副組長。分會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接任。小組組長、副組長皆出缺時,分會應於一個月內就該小組立即辦理補選。
第六章
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
第十三條
本會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十四條
分會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由分會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七章
出席上級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
第十五條
本會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十六條
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應選之額數,各依其規定辦理。
第八章
選舉與候選人
第十七條
本會及分會辦理之各項選舉,除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外,皆採候選人登記圈選制。
第十八條
候選人之登記,應於開始受理登記日前五日公告,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會員欲登記為本會或分會辦理選舉之候選人,須於登記期間內親至本會或分會指定受理處,領填候選人登記申請表乙份辦妥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前條受理登記期間未登記之會員視同放棄,但無會員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人數不足應選名額(不含候補名額)時,則即以各該本會或分會所屬全體會員為被選舉人選舉之。候選人在辦妥登記手續,由本會或分會發給收執,始得進行競選活動。
第二十條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三日內,由本會或分會通知候選人親至指定地點,依登記收件順序,集中當眾公開抽籤決定登記號次,並於抽妥後五日內公告。不克親自抽籤者,由本會或分會代抽。經抽籤決定登記號次後不得撤銷。
第二十一條
各項選舉應於選舉日前十日公告並通知選舉人。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由本會派員主持,主管機關派員監選及指導。分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分會理監事之選舉,由本會派員監選及指導。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由監事會常務監事監選,本會及分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事務,由本會及分會分別辦理,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各基層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由分會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第九章
選舉票之無效
第二十三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全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選舉票及選舉工具者。(通訊選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二、所選人數超出應選出名額者。 三、在選舉票上夾寫其他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四、所圈位置跨格或超出格外者。 五、對同一人圈兩圈以上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在選舉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八、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九、簽名、蓋捺指模者。 十、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一、完全空白者。 十二、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十三、所寫姓名與會員名冊不符者。 前項第四、五、六、八、十二、十三款如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視為無效,其他部分視為有效。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視為有效票以一票計算。選舉票認定有爭議時,由主持人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視為有效。
第十章
辦理選舉人員
第二十四條
分會由全體會員投票之選舉得設若干投票所及一開票所,各投票所置投票所主任一人、監票員、發票員各若干人,開票所置開票所主任一人、監票員、唱票員之記員各若干人,其人選除該區相關候選人外,由選舉委員會經當事人同意派定之。集會選舉由該次會議主席主持,並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
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
第十一章
違反選舉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選舉開始之時,會議主席如認為有必要,得宣布與選舉無關之在場人員暫離會場。
第二十六條
以集會方式辦理選舉時,會議出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主席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當場宣布取消其舉權、選舉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發言超出議題範圍或損害他人之人格及信譽者。 三、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四、暴力脅迫他人者。 五、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選舉者。 六、將選舉票攜出投票所圈選者。 七、集體圈、寫選舉票或將已圈、寫之選舉票明示他人者。 八、破壞選舉工具、設備者。 九、不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圈、寫、投者。 以非集會方式辦理選舉時,選舉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由主持人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由主持人當場宣布取消其選舉權;並應以書面敘明。
第十二章
改期選舉
第二十七條
選舉如在會議中未獲選舉結果,應改期於一個月內集會選舉之。如出席人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應於次一個月內再行集會選舉之。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但實到人數已達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舉行選舉。如實到出席人數不足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予以整理。
第二十八條
本會或分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改選,如確有困難時,應申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三個月改選之。
第十三章
選舉票、選舉名冊與圈選工具
第二十九條
本會或分會辦理之選舉,其選舉票應自行印製,並分別蓋用本會或分會圖記,及由常務監事或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
第三十條
選舉票應載明本會或分會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同一日同時辦理兩項以上之選舉時,各項選舉之選舉票應以不同顏色區分之。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若有兩人以上同姓名,應擇其工作單位、所屬分會或小組、性別、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羅列於選舉票上,其他候選人亦須同時列出上列資料。
第三十一條
選舉票之印製格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圈選選舉票:選舉票應將全體候選人姓名、照片及前條相關資料(同一選區有二位以上候選人同姓名時)依抽籤號次順序排印,由選舉人圈選。
二、填寫選舉票:無人登記為候選人時,選舉票應按應選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適當人選。
三、圈寫選舉票:登記候選人不足額時,選舉票應依前兩款格式合併印製,由選舉人圈寫適當人選。
第三十二條
辦理選舉之前十五日,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應審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造具選舉名冊予以公告,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分會辦理時,並應函報本會備查。
第三十三條
圈選工具一律採用定式圖記。填寫筆除紅、黑、籃色外,由各選舉委員會決定之。投票所應設置圈票處及投票匭。各圈票處除應置三面不透明圍屏、一面不透明布幔、圈寫工具、圈寫檯外,並應力求隱密且各相隔一公尺以上。投票匭應經監票員檢查並示眾後當場封閉,並置於不干擾圈票或互不干擾投票及眾人可見之處。各選舉人應將選舉票當場圈、寫後投入票匭,不得攜出投票場所。
第十四章
選舉之當選
第三十四條
選舉開票統計後,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得票數較多者依序當選之,其票數相同者,抽籤決定之。其候補者亦同。前項抽籤手續應由當事人為之,但經唱名三次仍不為之者,由主持人代為抽定。
第三十五條
當選人得於開票時當場口頭聲明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並由其次高票者依次遞補之。
第三十六條
如同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或候補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監事時,應由當選人擇一擔任,並放棄另一職位。 如該當選人不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當選正式者為當選,當選候補者為放棄,否則以得票數較多之職位為當選,次多者為放棄,票數相同時,由主持人抽籤定之。
第三十七條
選舉選妥後,主席應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於七日內公告及通知當選人。並由本會或分會將選舉結果報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及函知事業機構查照。分會辦理之選舉,應將當選人名冊函送本會。
第三十八條
當選證書由下列機關或團體填發: 一、本會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代表,由本會函請上級工會核發。
二、本會理事長,由本會呈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發,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由本會填發。
三、本會及分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出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分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小組組長及副組長,由本會填發。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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